小盾知識產權專家回復
可以使用,而且必須使用。《擔保法》第79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一規定明確了我國商標權質押采用的是登記生效原則,是不必轉移對商標權的占有的。因此,商標權利人仍然享有商標專用權是由商標權自身的屬性所決定的。
《商標法》對商標的轉讓、使用許可等有登記備案的要求。同時還規定,如果商標權利人連續3年不使用注冊商標,他人便可申請撤銷該商標。為避免由于商標被撤銷而使擔保落空,商標權利人必須繼續使用該注冊商標。商標的保值和增值主要依賴于使用,長期閑置會造成其價值大幅縮水,進而極大地減損商標的無形資產。所以,商標權利人切忌質押商標權后便將商標束之高閣不予使用,如果連續3年不使用,很可能會落得個被撤銷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結果。
一、商標權質押的設立問題
1、用于質押的商標權的范圍
商標權包括商標使用權和商標所有權(完全的商標權)。用于質押的商標權是僅指完全的商標權,還是包括商標使用權呢?根據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相關規定,用于質押的權利是注冊商標專用權中的財產權利。這種財產權利主要有兩種形式,即轉讓注冊商標的權利和使用注冊商標的權利,其中后者又包括自己使用的權利、許可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也就是說,我國的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可用于質押的商標權是僅指完全的商標權,還是包括單純的注冊商標使用權。這種混沌狀態很容易引起商標權質押糾紛。筆者以為,相關法律應當就用于質押的商標權的范圍作出統一而明確的規定。基于質押擔保的特點和商標使用權的復雜性考慮,相關法律應當將可用于質押的商標權的范圍限定在完全的商標權上,即單純的商標使用權不能用于設定質押。
2、商標權質押的設立程序
擔保法和物權法雖然就商標權質押程序作了一些規定,但有些問題卻沒有明確,需要作相應的處理:
首先,商標權質押是否存在質押財產移交的問題。與對待動產質押和其他權利質押的要求不同,我國法律并沒有要求在以商標權設定質押時須將商標權的憑證移交給債權人占有。筆者以為這樣的規定并不合理:一方面,它模糊了抵押與質押的界限,因為抵押與質押在形式上一個最大的區別就在于擔保人在設定擔保時是否將擔保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另一方面,它不利于債權人對出質人的不誠信行為進行控制。雖然商標權質押經過登記,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但出質人仍然可能利用其持有的商標注冊證書和對方當事人的疏忽從事一些有損于質權的行為。因此,我國的法律應當明確要求出質人移交準占有權,即將商標注冊證書移交給債權人占有。
其次,商標權質押的登記部門。依物權法和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商標權質押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辦理出質登記。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并不是很妥當,因為相對于商標權的轉讓、商標注冊人的名義或地址的變更、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等商標法規定的應登記事項,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商標權質押現象可能會更頻繁地出現。如果統一由商標局就商標權質押事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面會使商標局的工作負擔太大,同時也會增加商標權人辦理登記手續的成本。筆者以為,將商標權質押登記的職責賦予設區的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較為適宜。
二、質押后注冊商標的使用和處分問題
1、質押后注冊商標的使用問題
其一,出質人自己使用的問題。對于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這一私法領域的問題,應當通過當事人的約定來解決。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應當基于質押擔保的目的與功能進行處理。質押擔保以標的物的價值確保債的清償為目的,以支配擔保物的價值為內容,其核心和基礎是質物的價值。因此,在當事人沒有通過合同予以禁止的情況下,如果出質人自行使用注冊商標沒有使該商標的價值減損的,就不會損害到質權人的利益,就不應被禁止。另外,如果不允許出質人在商標權質押設立后使用其注冊商標,就會使出質人違反商標法規定的使用義務,導致其注冊商標被撤銷,從而既損害了出質人自身的利益,也不利于質權的實現。
其二,出質人許可他人使用的問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出質人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的要求有兩個,一是經質權人的同意,二是其收益優先用于質權的實現。其中的關鍵是經質權人的同意,未經同意,出質人“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這樣的規定難以發揮質押知識產權的經濟效益,也不利于提高出質人的償債能力。筆者以為,只要注冊商標使用行為無損于質權所依賴的該商標的價值,就不應禁止出質人許可他人使用。
另外,在解決出質人許可他人使用的問題時,還要妥善處理出質人在商標權質押前與他人訂立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目前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以為,如果質權人明知出質人已經訂立了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卻仍然接受以該注冊商標設定的質押,出于誠信原則和社會秩序穩定的考慮,在質押設立后這種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履行就不應被禁止;如果出質人未將此前訂立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情況告知質權人,甚至采取欺詐手段,致使質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同意接受該注冊商標作為質押標的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并不應因此而受影響,被許可人仍然有權要求出質人履行合同,但出質人對由此造成的質權人利益的損害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質權人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申請撤銷質押合同。
2、質押后注冊商標的處分問題
我國相關法律對于商標權質押后注冊商標的轉讓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沒有解決出質人在質押設立后通過其他三種方式處分其注冊商標的問題。
其一,商標權繼承問題。依繼承法的精神,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不能拒絕遺產上的負擔,必須在遺產價值的范圍內清償該遺產所負擔的債務。對于已設定質押的商標權的繼承,筆者以為可以有三種選擇:一是繼承人放棄對該商標權的繼承,由質權人依法對該商標權進行處分以實現其質權;二是由法定評估機構對商標權的價值進行評估,由繼承人以其財產評估價格為限對質權人進行清償,并獲得該商標權;三是依法對該商標權進行處分,用所得價款對質權人優先清償,剩余價款由繼承人享有。
其二,商標權因合并而轉移的問題。在出質人以其商標權設定質押后,出質人能否與其他企業合并,從而使該注冊商標成為合并后的企業的財產呢?筆者以為,企業的合并是企業進行的一種綜合性的變更,有多方面的價值,當然不應因其注冊商標設定了質押而被否定。但是,質權人的利益也不應因合并而受到損害,如果質權人認為合并會損害其質權的,可以依相關法律要求出質人或合并后的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其他擔保。
其三,商標權的放棄問題。商標權的放棄包括積極放棄(聲明放棄或申請注銷)和消極放棄(不辦理續展注冊手續)兩種。商標權的有效存在是質權存在的基礎,因此,出質人在質權的有效期間負有保證其商標權有效存在的義務,當然不能放棄其商標權。如果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放棄其商標權,質權人應當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其他合適的財產設定質押擔保,或由出質人對由此造成的質權人債權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質押后注冊商標價值變動的處理問題
1、注冊商標價值的增加問題
在質押期間,注冊商標的市場價值可能會上升,這對于質押雙方當然是好事,這里的問題主要是質押期間注冊商標增加的價值的歸屬問題。基于質押的特點,質押財產在質押期間仍歸出質人所有,質押財產在質押期間的收益和風險也應由出質人享有和承擔。因此,注冊商標在質押期間產生的增值,應當由出質人享有。
2、注冊商標價值的減少問題
其一,因出質人的原因導致注冊商標的價值減損。出質人的下列行為可能導致質押商標權價值的減少:因其違法行為而導致其注冊商標被撤銷;因其商品或服務質量降低而導致其注冊商標的價值降低;因其宣傳力度的減小而導致其注冊商標的價值降低。
依物權法第229條之精神,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準用該法有關動產質押的相關規定:質物因出質人的原因有價值減損之虞或危險而害及質權人的利益時,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但這一規定只能用來解決注冊商標的價值有減損的危險、尚未減損的情形,如果注冊商標的價值已經發生了減損的情形,該如何處理?筆者以為,這種責任當然應當由出質人承擔,質權人可以通過要求出質人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出質人償還債務等方式保障其債權的實現。
其二,因質權人的原因導致注冊商標的價值減損。注冊商標的價值在質押后也可能因質權人的多方面的行為而減損。比如,質權人違反約定自行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的注冊商標,因所用商品的質量低劣而損害了該注冊商標的聲譽;又如,質權人未按照約定對注冊商標進行必要的宣傳,造成該注冊商標知名度的降低。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或者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均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這些規定雖然是直接針對動產質押的,但其所規定的情形同樣可能發生在已經設定了質押的注冊商標身上。因此,在我國法律未針對商標權質押作出直接規定之前,這些規定也可以參照適用于注冊商標質押。
其三,因其他人的原因導致注冊商標的價值減損。比如,由于他人假冒注冊商標,致使出質人的注冊商標的聲譽受損;再如,由于他人對出質人的商品或注冊商標進行誹謗而使其注冊商標的聲譽受損。筆者以為,對于這一問題可以有兩種救濟方式:一是由出質人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所得賠償金應當優先用于對質權人進行清償;二是由質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一方面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回復注冊商標的狀態,另一方面要求賠償已經造成的損害,并將賠償金用于擔保其債權的實現。
四、商標權質權的實現問題
對于知識產權質權的實現方式,我國物權法沒有直接規定,而是準用該法有關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的規定。但該規定在適用于商標權質押時有一些特殊問題需要注意。
1、以商標權折價清償的問題
其一,對協議折價的限制問題。在折價清償時,注冊商標所折合的金額通常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確定。但是,基于我國合同法有關無效合同的規定,有兩種折價協議應當被禁止:一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協議,再就是損害國家利益的協議。當出質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如果出質人與質權人對注冊商標協商確定的價額過低,就會損害到對其他眾多債權人的清償;而如果出質人的財產屬于國有資產,雙方故意將注冊商標折合的價額確定得很低,或者,如果質權人的財產屬于國有資產,雙方故意將注冊商標折合的價額確定得很高,均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其二,對質權人受讓商標權的限制。折價清償的結果是質權人獲得了質押的商標權。根據商標法相關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是授予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如果質權人不是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就不能取得商標權,也就不應通過折價受讓質押商標權的方式實現其質權。另外,每一個商標權都要受到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的限制,如果質權人所經營的商品不屬于質押的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那么質權人就不宜通過折價受讓的方式取得商標權。因為這種折價受讓的結果不符合商標局授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初衷,即使質權人在后來有可能取得相關商品的生產經營權,也會使注冊商標的使用價值在較長的時間內被閑置。
2、商標權變價的問題
其一,質權人能否直接轉讓商標權?我國的相關法律雖然沒有對注冊商標轉讓人的資格作出規定,但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商標權的轉讓人一般應指商標注冊人。如果得不到出質人的配合,質權人將無法轉讓質押的商標權,這一問題的解決有賴于商標法作出配套規定。比如,可以在商標法或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規定商標局可以依據商標權質押協議辦理商標權轉移手續。
其二,如何確定商標權的市場價格?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在將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時,應當參照市場價格。但該規定對商標權的質押很難適用,因為每一個注冊商標都有其很強的獨特性,其市場價格是唯一的,不會有一個同類注冊商標的市場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在對商標權進行變價時,不宜以市場價格為標準,而是應當由法定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被質押的注冊商標的價值進行評估,并以此作為實現質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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