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偽造商標標識 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擅自偽造商標標識 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什么是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所謂“偽造”,是指不經他人許可而仿照他人注冊商標的圖樣及物質實體制造出與該注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
偽造與擅自制造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都是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的行為,其區別前者商標標識本身就是假的,而后者商標標識本身是真的。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則是指以此種商標標識為標志進行買賣,既包括批發也包括零售,既包括內部銷售也包括在市場上銷售。商標標識是商標使用的重要形式。
這是一種新規定的犯罪,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這種犯罪的構成特征是:
(1)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個人或者單位。
(2)犯罪的客體是國家對注冊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專有權。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的商標標識也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行為,是對社會經濟有危害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應受到刑罰處罰。
(3)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所有權的行為,還要去實施這種行為。
(4)犯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偽造、擅自制作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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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某化工廠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中,原告與被告同為生產防凍液的企業,原告一直在其產品上使用其 “ 天朝”文字及圖形注冊商標,被告于1 989年9月從為原告生產外包裝桶的某公司購買了刻有原告商標的防凍液外包裝桶4160個,至起訴時尚未使用,存放于庫房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購買了大量刻有原告注冊商標的外包裝桶,并準備裝入自行生產的防凍液進行銷售,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雖然涉案標識尚未交付、4160個包裝桶在未使用狀態下即被查獲,但上述外包裝桶標識均被印制完成,已能確定該桶的外貼商標標志與注冊商標相同,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屬犯罪既遂。
被告不服,上訴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認為,被告明知包裝桶上刻有原告商標,還大量購買,說明其購買的目的是為了使用這種包裝桶銷售自己的產品,主觀上有明顯的過錯,已為進一步侵犯原告商標權作好了準備,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及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本案中,被告單位及在沒有商標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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