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琳凱商標異議無效宣告案例

大家包括小編心目中的玫琳凱,應該是醬紫的:玫琳凱是全球護膚品和彩妝品直銷企業之一。玫琳凱公司創辦于1963年9月13日,總部設在美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市,是一家業務遍布五大洲超過35個國家和地區、在全球擁有5000名員工和300余萬名美容顧問的500強跨國企業集團。
所以玫琳凱聽到這個名字,大家想到的就是旗下的化妝品。但今天小編要和大家說到的是玫琳凱牌的水產罐頭。
當然不是玫琳凱公司旗下真的改行做罐頭了,而是另外一個商標品牌。
具體案件情況就讓知識產權法務顧問來和您說下:
原告(上訴人):玫琳凱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大拉斯大道16251號 郵政信箱799045號。
被告(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一號。
第三人:王愛芹 第8776442號“玫凱琳”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人。
一、商標提異議
王愛芹于2010年10月26日在第29類水產罐頭上申請注冊了“玫琳凱”商標,玫琳凱公司對該商標提出異議,商標局在審理后裁定該商標核準注冊。
二、商標提無效宣告
玫琳凱公司不服,提出無效宣告,商評委仍然維持商標局的裁定結果。
三、向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上訴
玫琳凱對于商評委的裁定結果仍然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玫琳凱公司主張其“玫琳凱”、“MARY KAY”商標在化妝品商品上構成馳名商標,但上述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商品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水產罐頭商品在類別、功能、用途、消費渠道等方面差別較大,不易誤導相關消費者,進而造成玫琳凱公司利益受損。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違反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所以駁回了玫琳凱公司的訴訟請求。
玫琳凱公司稱其“玫琳凱”、“MARY KAY”商標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的抄襲、摹仿。依據查明的事實,玫琳凱公司的“玫琳凱”、“MARY KAY”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時間晚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且依據馳名商標認定的個案審查原則,玫琳凱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其“玫琳凱”、“MARY KAY”商標經宣傳和使用已具有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
同時,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水產罐頭商品與玫琳凱公司的“玫琳凱”、“MARY KAY”商標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較大差異,被異議商標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冊使用尚不致誤導相關公眾,進而損害玫琳凱公司利益。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向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玫琳凱公司對于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仍然不服,向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
其上訴理由為: “玫琳凱”、“MARY KAY”商標為臆造文字,具有極強的顯著性,已達到馳名的程度。王愛芹申請注冊的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中文基本相同,明顯屬于惡意復制、摹仿他人馳名商標的行為,會導致相關公眾對產源的誤認,破壞馳名商標的唯一對應關系,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北京高院裁定結果如下:
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 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雖然玫琳凱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玫琳凱”、“MARY KAY”商標在化妝品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水產罐頭”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別較大,不易誤導相關消費者,進而造成玫琳凱公司利益受損。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北京高院的裁定結果即為最終裁決,本案最終審理完畢。